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
歐東洋 律師被告寅○○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寅○○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丁○○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股東,風土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乃投資購買苗栗縣○○鎮○○○段及濫坑段土地,並委由自訴人出面處理,其中為購買被告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八筆土地,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委請卯○○、癸○○為介紹人,並以癸○○之父子○○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被告寅○○先行預定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並約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前正式訂立買賣契約書,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自訴人乃與被告寅○○訂立正式買賣合約書,又增購除前述二十八筆土地外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土地,合計價金增加為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並已陸續付清全部價金,至於土地過戶事宜則委託 譚金來 辦理(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殺身亡),詎譚金來竟與被告二人勾串,由被告乙○○製作乙○○為買受人、被告寅○○為出賣人之不實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將附表所示以◎符號註記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二人與已歿之譚金來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又被告乙○○明知原屬己○○所有之苗栗縣○○鎮○○○段一二三0—二號土地,為自訴人所屬財團投資購進,竟夥同已歿之譚金來,與 方金國 、 方龍發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書立方龍發為買受人、譚金來為出賣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利用被告乙○○之妻即不知情之 吳蕭春蓮 製作方金國為買受人、己○○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吳蕭春蓮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資料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移轉登記被告寅○○所有如附表所示以◎符號註記之土地,以及就己○○所有之苗栗縣○○鎮○○○段一二三0—二號土地,書立方龍發為買受人、譚金來為出賣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其妻吳蕭春蓮製作方金國為買受人、己○○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吳蕭春蓮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買寅○○名下的土地,也付了尾款新台幣十八萬餘元,及三十五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方金國、方龍發買受己○○名下土地部分是方龍發、譚金來、癸○○至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在伊的事務所簽立買賣土地契約書、交款,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買賣是虛偽的等語。
二、關於受移轉登記被告寅○○土地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其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證人癸○○之父子○○之名義向被告寅○○先行預定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寅○○訂立正式買賣合約書,有買賣土地約定書、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八至十二頁、第二九七至三0三頁),並經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問:是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土地賣給丁○○?)有賣給丁○○,但太久了,名字是否我簽的不記得了,但章是我蓋的。(問:價金是否都收到?)先拿四十萬元,但章蓋了以後,錢統統都拿到了。」(見本案卷第二十四頁),故自訴人所指已與被告寅○○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堪予採信。另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受讓被告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於本案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亦屬真實無誤。
(二)經查:
1、自訴人與被告寅○○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向被告寅○○所買受之土地係在預定之高爾夫球場範圍外(即所謂「線外之地」),且土地尾款十餘萬元未付清,另居間代為介紹購買欲供作高爾夫球場土地之多位土地仲介人即證人丙○○、壬○○、庚○○、譚金來等人無法拿到仲介報酬,遂經由原出資之第一公司及自訴人之同意,將本件自訴人向被告寅○○買受之土地另行出售予被告乙○○等情,有第一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切結同意將土地歸還丙○○、癸○○、譚金來、丁○○等仲介人之切結書一份(見本案卷第一八九頁),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四日所發邀請仲介人討論第一公司土地買賣差額事宜之存證信函二份(見本案卷第五二九、一一一頁),以及八十年五月一日之委任書、同意書、八十年七月十日之協議書(見本案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等在卷為憑,雖自訴人否認曾同意由被告乙○○買受被告寅○○之土地,惟此業據證人即代為書立前揭同意書、委任書之代書甲○○到庭證述委任書是自訴人帶著證人戊○○到伊事務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影印卷【下稱第八四0號影印卷】第六十六頁,新竹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三號影印卷【下稱第一二五0三號影印卷】第八十三頁,本案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以及證人即代理自訴人簽立前揭委任書、同意書、協議書之代理人戊○○到庭證述自訴人委任伊處理線外土地,並寫委任書,但是自訴人後來反悔等語(見第一二五0三號影印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反面,本案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以及證人即土地仲介人丙○○、壬○○、庚○○、癸○○到庭證述確有簽立同意書、協議書,係受委託去買土地,只要以較低的價格買到,扣除繳稅的部分,差額即為仲介報酬,但買到無法作高爾夫球場的線外部分,公司不要而歸還給仲介人,才協調將被告寅○○的土地賣給吳蕭春蓮即被告乙○○之妻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七0至一七五頁、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第四五一至第四五三頁),另譚金來亦供稱經過自訴人、丙○○等人協調二百甲以外地(即線外之地)要賣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均大致相符,況自訴人亦曾自承曾發存證信函邀請土地仲介人討論第一公司土地買賣差額事宜,以及八十年五月一日證人甲○○寫同意書時伊曾在場,確實原來有同意賣土地,仲介人譚金來、丙○○等人要求伊同意將向己○○、寅○○買的土地賣掉,仲介人等逼得很緊,伊才同意,但是後來風土公司的董事長不同意,所以伊也不同意,剛開始有委任證人戊○○處理土地、簽協議書,但是後來撤銷委任等語(見本案卷第二九三頁、第四一一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第八四0號影印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綜上所述,自訴人確已同意由被告乙○○買受被告寅○○之土地無疑。
2、另被告乙○○業已支付被告寅○○土地價金十餘萬元尾款及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存摺明細、收費明細表、切結書為憑(見本案卷第一一四、一一五、四六一頁),經核與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申請登記之代書辛○○到庭證述增值稅是由被告乙○○之妻匯款繳納(見本案卷第五一八至五一九頁),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由被告寅○○之媳婦丑○○在切結書上代被告寅○○簽名,被告乙○○之妻有付尾款十八餘萬元給被告寅○○等語(見本案卷第六三七頁),大致相符。
綜上所述,自訴人事前同意將向被告寅○○購得之土地交由土地仲介人即證人丙○○等人處理,並授權由證人戊○○代理,被告乙○○之妻因此與自訴人(由證人戊○○代理)、證人丙○○等人簽立協議書買受被告寅○○土地,並指定被告乙○○受讓被告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既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據以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虛偽登記之情形有別,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三、關於證人 張輝煌 原有土地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其業已購買原屬己○○所有之苗栗縣○○鎮○○○段一二三0—二號土地,詎被告乙○○明知此情仍夥同已歿之譚金來、並與方金國、方龍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書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利用被告乙○○之妻即不知情之吳蕭春蓮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資料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譚金來、方龍發、方金國、被告乙○○關於資金來源、價金交付等所述不符,顯見譚金來與方龍發之買賣為虛偽,另譚金來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前揭土地設定得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譚金來於另案偽造文書中供稱係一個 吳代書 設定,不知用意何在等語,且譚金來於遺書中記載吳代書你未免太絕了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以自訴人名義與己○○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支付此件土地價金之支票、被告乙○○所書立之買受人為方龍發、出賣人為譚金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筆錄、遺書為據(見本案卷第三五九頁以下)。
(二)經查:
1、自訴人所提出與己○○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業為介紹人譚金來、契約見證人張鑫煌於前案審理中,及出賣人即證人己○○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為真正(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影印卷【下稱第三九七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七二頁、本案卷第六三五至六三六頁),況證人己○○與譚金來均供稱係七十六年簽買賣契約,並未告知係受自訴人委任購地等情,自訴人亦自承係遲至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才開始委託譚金來購地,並未指定購買哪一號土地(見前揭第三九七號影印卷第一一七頁),是上開契約並非自訴人與己○○所簽立。
2、另方龍發確實向譚金來購買證人己○○之土地並已分別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尾款五百二十萬元等情,除經譚金來簽收於買賣契約書上外(見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並有支付五十萬元定金之收據一紙附卷(見本案卷第五九九頁),且經證人即介紹方龍發向譚金來購地之癸○○到庭證稱有介紹方龍發與譚金來買賣頭份尖山下段土地之事,第一次簽約時,交五十萬元給譚金來作為訂金,並簽一張簡單之收據,第二次是簽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剩下的錢一次付清,是在被告乙○○事務所交的等語(見本案卷第五六三、五九六頁),並經方龍發、被告乙○○於前案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另關於資金來源,並有方龍發、方金國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第一三八號卷第三九至四五頁)。而本件係因譚金來表示急用,不要支票,要現金等情,業經方龍發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十頁),故方龍發購地雖未使用票據交易而均以現金支付價金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尾款之五百二十萬元現金,重約十台斤六兩半(約六點二四三公斤)、長十七公分、寬十五點五公分、高三十公分,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銀竹字第八三一六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四三五頁),方龍發所稱將尾款五百二十萬元現金裝於塑膠袋內非無不可能。
3、且方龍發與譚金來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土地欲指定移轉於方金國名下,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向苗栗縣竹南鎮申請核發方金國之自耕能力證明,嗣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苗竹鎮農字第二00八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六一六頁),迨取得方金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頭地所字第一二六一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四八九至四九九頁)。
4、另譚金來以自己為證人己○○之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苗栗線頭份鎮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翌日登記完畢,嗣於方金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成,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頭地所字第九二二一號、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頭地所字第0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四八0至四八八頁、第五00至五0九頁),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業已記載「本件抵押係供代理人譚金來81.8.22所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即與譚金來與方龍發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譚金來係因己○○已拿走價款,伊需要擔保,且自訴人一直不願意算清仲介費,伊為保障權利才要求己○○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見第三九七號影印卷第三八、八四頁)。
5、而方龍發固不否認曾受信託登記風土公司所購買之土地,惟辯稱只是應朋友要求出借名義信託登記而已,不知風土公司買哪幾筆土地等語(見第三九七號影印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七九頁),另訊之自訴人則全盤否認風土公司曾將任何一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方龍發(見本案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足見受風土公司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自訴人對於方龍發曾受信託登記之事均不知悉,則僅單純出借名義供信託登記之方龍發,是否知悉己○○名下之土地業經自訴人收購則有疑義,況譚金來均始終供稱並未告訴方金國土地曾賣給自訴人,只有告訴己○○等語(見第三九七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是自訴人指訴方龍發、方金國已知己○○之土地業經自訴人收購而故為虛偽之買賣,則難以遽採。至譚金來於遺書中所記載之「吳代書你未免太絕了」等語亦與認定被告乙○○是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無涉。綜上所述,方龍發與譚金來確有買賣土地之真意,並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則被告乙○○製作方龍發與譚金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吳蕭春蓮製作己○○與方龍發指定之方金國所成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向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買賣之真意而為虛偽登記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寅○○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此有苗栗線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頭鎮戶字第一七五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案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被告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表:
┌─┬──────┬─────┬┬─┬──────┬─────┐││地號│權利範圍│││地號│權利範圍│├─┼──────┼─────┼┼─┼──────┼─────┤│◎│四—六│十二分之一││◎│四—四│十二分之一│├─┼──────┼─────┼┼─┼──────┼─────┤││十一—一│十二分之一││◎│五四二│十二分之一│├─┼──────┼─────┼┼─┼──────┼─────┤│◎│五四八—八│十二分之一││◎│五四八—一一│十二分之一│├─┼──────┼─────┼┼─┼──────┼─────┤│◎│四四—一│十二分之一││◎│五五九│十二分之一│├─┼──────┼─────┼┼─┼──────┼─────┤│◎│五六0│十二分之一││◎│五四八—七│十二分之一│├─┼──────┼─────┼┼─┼──────┼─────┤│◎│五四一│十二分之一││◎│五五一│十二分之一│├─┼──────┼─────┼┼─┼──────┼─────┤││四—二│六分之一│││四—一│六分之一│├─┼──────┼─────┼┼─┼──────┼─────┤││一—一│六分之一│││一—二│六分之一│├─┼──────┼─────┼┼─┼──────┼─────┤│◎│五四八—五│十二分之一││◎│五五三│十二分之一│├─┼──────┼─────┼┼─┼──────┼─────┤│◎│九│十二分之一│││五四八—六│十二分之一│├─┼──────┼─────┼┼─┼──────┼─────┤│◎│五│十二分之一││◎│五四四│十二分之一│├─┼──────┼─────┼┼─┼──────┼─────┤│◎│四四—二│十二分之一││◎│五四八—四│十二分之一│├─┼──────┼─────┼┼─┼──────┼─────┤││五四七│十二分之一│││五四六│十二分之一│├─┼──────┼─────┼┼─┼──────┼─────┤││一0│十二分之一│││五四0—一│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