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宋黃素貞 告訴被告姚俊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姚俊竹與告訴人宋黃素貞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宋黃素貞新臺幣80,000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表2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宋黃素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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