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空瓶參瓶、塑膠油管貳條、黑手套壹雙、綠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敏嘉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保特瓶空瓶3瓶、塑膠油管2條、黑手套1雙、綠色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保特瓶內所盛裝之汽油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被害人並未因此喪失所有權,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