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傷│有五││台│7│台│││台│││台1│││期月││中│4│中│上4││中│上4││中執8│││徒│2│地│偵8│高│0│8│高│0│8│地9││害│刑││檢│6│分│易9││分│易9││檢7│││││署││院│││院││││├──┼──┼────┼─┼─────┼─┼───┼────┼─┼───┼────┼───┤│搶│有三││台│6│台│3││台│3││台9│││期年││中│9│中│上8││中│上8││中執6│││徒二│至│地│偵0│高│9│2│高│9│33│地0││奪│刑月││檢│2│分│訴1││分│訴1││檢3││││7│署│1│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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