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1隻,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權制度,行為實屬不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失竊財物價值、損害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雖原審法院至同條例施行後始借提到案審判,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偵查階段緝獲時間為96年6月26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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