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宋曉娟
被 告 宋存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宋陳成
桃死亡後,侵占宋 陳成桃 郵局帳戶中應由原告繼承之新臺幣
(下同)40,200元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存款),扣除原告應
給付與被告之 宋陳成桃 喪葬費用29,883元後,被告尚應返還
10,317元,惟被告迄未返還該筆費用予原告,是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宋陳成桃死亡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及
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宋陳成桃喪葬費用為29,883元不爭執,
惟伊領取系爭郵局存款係宋陳成桃在世時所同意,只是於宋
陳成桃死後才領出,且宋陳成桃在世時的一切費用及喪葬費
用皆是伊付出,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金錢,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宋陳成桃死亡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及原告
應給付與被告之宋陳成桃喪葬費用為29,88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橋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本
院卷第8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0,317元予原告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317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以其於宋陳成桃104年8月26日死亡後,支
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21,350元,該筆費用原告應分擔之金額
為73,783元,原告應返還與被告,另因被告於宋陳成桃死亡
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31,700元,應將
其中之3分之1即43,900元分與原告,經扣除該筆款項後,
原告就宋陳成桃之喪葬費用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29,883元與被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9,883元,
而原告於該案中以被告於宋陳成桃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
自屬於宋陳成桃遺產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系爭郵局存款,已侵
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且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為
由,主張原告得以系爭郵局存款40,200元抵銷被告於該案中
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橋小字第25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
返還被告29,883元,然原告得以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系爭郵
局存款為抵銷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就原告應給付與被告宋陳成桃之喪葬費
用為29,883元,且經原告以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郵局存
款40,200元不當得利抵銷29,883元一情,已生既判力,兩造
自應受此拘束。
㈢次查,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被告就其是否須返還其領取宋
陳成桃系爭郵局存款與原告一事,係以其於宋陳成桃在世時
得宋陳成桃同意,只是於宋陳成桃死後才領出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後認定被告領取系爭郵
局存款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原告甚明。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固仍就其係於宋陳成桃在世時得宋陳成桃同意,只是於宋
陳成桃死後才領出之爭點加以爭執,惟該爭點已在前案訴訟
中提出,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
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前案中已敘明被告係於宋陳成桃死亡、
且被告已拋棄繼承,系爭郵局存款係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取
得所有權後始提領系爭郵局存款,而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該筆存款,尚非無據,是前案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原判斷,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於超
過抵銷數額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於本件訴訟即
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
異之判斷,即被告取得系爭郵局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堪以
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固抗辯宋陳成桃在世時
的一切費用及喪葬費用皆是伊付出,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金錢
,並不合理云云,然喪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原告業於前
案訴訟中主張抵銷,並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而就宋陳成桃在
世時支出之費用,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為何需
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宋陳成桃死亡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與原告,
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宋陳成桃喪葬費用29,883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10,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本
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