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林昀靜
被   告  朋莊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庭豪
訴訟代理人  廖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朋莊大樓E棟之住戶。
嗣民國108年7月初因大雨及地震,造成朋莊大樓E棟邊間外
牆產生裂縫及磁磚剝落;108年8月初適逢連續下雨,原告因
而發現家中房間滲水現象,嗣經廠商確認為臺中市○區○○
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房間外牆之
磁磚剝落與裂縫所致。原告因漏水問題,已先行支付系爭房
屋外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粉刷費用6,000
元,又依被告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為
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修繕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住戶規約第15條第3項關於專有部
分外牆屬專有部分之規定,已違反被告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
被告104年10月25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被告住
戶規約修訂之決議,因違反總會決議之內容,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住戶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之
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屬專有部分,該外牆之
修繕與維護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之
外牆修繕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被告自無須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已支付修繕費用
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朋莊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屬被告社區共用部
分,所需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定
者係「承重牆壁」,同法第8條第1項則係就「外牆面」所
為之規定,由此以觀,可知外牆面非必為承重牆壁,且僅
承重牆壁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故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倘非
屬承重牆壁,自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堪以認定。
(三)次按被告住戶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之外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係屬專有部分,故專有部
分外牆之修繕與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等語,
有被告所提住戶規約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8頁)。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住戶規約之約定,專有部分之外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係屬專有部分,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不可。據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
依被告住戶規約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即屬專有部分,其
修繕義務及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同理,系爭10樓房屋外牆之修繕及費
用,亦應由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均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所
需修繕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住戶規約第15條第3項已違反被告住戶規
約第2條第3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前段固有規
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惟其所規定者係針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而觀諸同規約第15條第3項,乃係就「專有部分之外
牆」所為之規定,兩者所規定之標的本非屬同一,況細繹
被告住戶規約第2條規定,僅係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為之定義性約定條文,尚
難認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原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0月25日第2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被告住戶規約修訂之決議,亦屬無效云
云。惟查,被告業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2週公
告,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底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且原告當日確實有出席簽到,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1頁),嗣住戶規約修訂之提案經多數決通
過後,被告亦已依法公告,此有被告所提朋莊公告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準此,
難認被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104年10月25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乙
節,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
修繕費用2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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