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薛如伶
被 告 王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與
富國路口,沿明誠二路東往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薦尾椎
骨挫傷及半脫位、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9,370元,扣除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理賠之4,645元,尚有14,725元之損失;㈡系
爭車輛維修費2,400元(含零件費用1,300元、工資費用50
0元、運費600元);㈢營業損失50,000元;且因精神上痛
苦而受有㈣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其中㈡、㈢、㈣僅合併
請求50,000元,與㈠合計損失64,72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失,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37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2,400元、受有營業損失,另獲富邦產險理賠醫療費
用4,6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純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4紙、108年3月12日診字第1080312254號診斷證
明書、 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黃其
權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2紙、存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8
、37至38、62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2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22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至34頁反面),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4,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7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4紙、108年3月12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7日
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各1紙為憑(
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又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45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
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4,725元(計算式:19
,370元-4,645元=14,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2,400元部分:
復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00元(含零件費用
1,300元、工資費用500元、運費6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約於3年前即106年4月份購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7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2月25日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300元,應
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00÷(3+1)=3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325)×1/
3×(1+11/12)≒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623
=67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及運費6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7元(計
算式:677元+500元+600元=1,777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有2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一節,經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前述,是原
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惟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後,始為營業損
失,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成本為營業額之3成等語(本
院卷第7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7,121元(計算
式:63,636元×0.7÷30日×25日=37,121元),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
失駕駛車輛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原告自稱其係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3,636元;另
參酌兩造107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
痛苦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等情,有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2紙、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1紙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
、第52頁、第60-2頁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
得請求之金額為58,898元(計算式:1,777元+37,121元+
20,000元=58,89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0元,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4,725元(
計算式:14,725元+50,000元=64,725元)。再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9年1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1月
3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25元,及自109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