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彭思漢
被   告  施映安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70元,包括鈑金
費用12,800元、塗裝費用18,700、零件費用187,900元元;
另原告自本件事故迄今均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支付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33,615元,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5元。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部分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之請求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碰
撞系爭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本件事故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堪以認定。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如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本
件事故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3
0,370元,包括鈑金費用12,800元、塗裝費用18,700、零
件費用187,900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自83年10月間出廠,至10
7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790元(計算式:18
7,900×0.1=18,790)。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12,8
00元、塗裝費用18,700,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50,290元(計算式:18,790+12,800+18,700
=50,29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2
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牌照稅及燃料稅: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
應負擔系爭車輛107年至109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33
,615元云云,惟牌照稅及燃料稅本屬車輛所有人應負擔之
稅賦,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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