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游何彩鳳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被   告  王清鎮
       謝鳳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追加謝鳳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分別於83年7月6日、同年12月24日共
同向原告借款合計500,000元,原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謝鳳
芝,並由被告王清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二人遲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事實,另本件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83年7月6日、同年12月24日共同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則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該消費
借貸返還借款本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
為15年,惟參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原告迄至108
年6月17日始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另遲至109年1月17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之收文戳章甚明(見司促卷第5頁)。則以原告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時起算,迄至109年1月17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
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又縱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
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其亦無法證明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則原告本件返還款項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利息部分亦同罹於時效,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二人
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被告二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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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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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7月6日│王清鎮│HNPB001374│200,000元│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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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12月24日│王清鎮│HNPB000650│300,000元│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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