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李曉文
被   告  林榮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公司之
Line群組「G9~17聊天平台」內,因取笑其他同事遭伊指正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Line群組內,以「操你媽!怎麼不說了!」、「都說是佩
服了!不知腦殘甚麼」等語侮辱伊。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網頁以「操你媽」、
「腦殘」不雅字語指述被告,為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貶損原
告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查
,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事發當時從事保全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1000元左右,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弟弟及育有一子
,今年開始擔任基隆市安樂區原住民協進會副主任秘書一職
;被告教育程度亦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工作以四處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亦為家庭收入主要來源,尚
扶養有一名罹患肺結核之母親(另租屋供其居住),社會上
並無特殊身分、地位,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
產、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7萬3644元及12萬7468元,被
告名下無財產,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為6萬9208元及35
萬367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2件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係透過網路社群網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5000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
5000元較為適當。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08
年度中簡附民卷第102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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