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宜德與 鄒翊楷 (鄒翊楷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計程車載客糾紛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宜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11日22時3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宜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鄒翊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擷取影像圖檔5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其中檔案名稱「A機【13】大門口騎樓_00000000000000」3分03秒至3分09秒處,被移送人陳宜德與鄒翊楷因計程車載客糾紛,開始徒手拉扯;3分11秒處,鄒翊楷返回車上取球棒。檔案名稱「H機【10】計程車等候區_00000000000000」3分12秒至3分18秒處,被移送人陳宜德見鄒翊楷返回車上取球棒,亦返身拿取騎樓之鐵製垃圾桶,進而雙方各持球棒、鐵製垃圾桶互毆。檔案名稱「A機【15】美珍香_00000000000000」3分25秒至3分47秒處,鄒翊楷持球棒與被移送人陳宜德持脫落後之鐵製垃圾桶蓋互毆;3分37秒處,被移送人陳宜德抬右腳踢鄒翊楷之下襠處)。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宜德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