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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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9日晚上10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是去年11月烤肉切西瓜用,用完拿到之前工作的網咖防身,今天下午跟朋友去鴛鴦谷玩水烤肉,所以把西瓜刀帶在車上去切肉,用完打算帶回家,因為想在夜市吃東西,甫停車時就被查獲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入夜後隨身攜帶並出入公共場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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