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被   告  高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起駛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沿學堂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73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學堂路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
腰部鈍挫傷併約12×8公分血腫塊、左側腹壁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0,296元;㈡看護費用60,000元;㈢交通費用
2,400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皆為零件費用)
,並經訴外人 陳乙欣 將系爭機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㈤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
上損害150,000元,合計損失334,596元,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24元,尚受有285,572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未注意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296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
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2,00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24元皆不爭執。
然原告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應負較
高過失責任。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毀損,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296元、看
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
9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9,0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右昌聯合醫院107年9月21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7年10月15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5紙、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住院收費收據、估價單、看護費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各1紙、受傷照片2張、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5至27、
31至53頁、本院卷第20、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
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全額,
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原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致兩車發生碰撞,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
、警卷(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過
失比例各為六成、四成,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四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40,2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29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理。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
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經查,本件陳乙欣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並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
車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900元,皆為零件費
用,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
,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7年8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2,4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00÷(3+1)=2,
4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
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機械公司工程
師,月薪36,000元,107年各類所得合計為186,2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為
高職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及目前皆無業,107年有其他所
得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
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27,171元
(計算式:40,296元+60,000元+2,400元+2,475元+72
,000元+50,000元=227,171元)。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
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比例
、原告應負四成過失比例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303元(計算式:227,171元×
0.6=136,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024元,此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附民卷第19頁),並有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87,2
79元(計算式:136,303元-49,024元=87,279元)。再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7,279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87,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672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9,9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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