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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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曾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12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寄放於訴外
人即被告胞姊 曾鈺圓 家中,卻遭訴外人即曾鈺圓前夫 李建興
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並未授權李建興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盜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名義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35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惟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李建興盜用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辯,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8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份為證(本院卷第
102至113頁)。
㈢經查,李建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陳
稱:我於104年起至105年間,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8樓之2(下稱新營區住處)我前妻曾鈺圓屋內,利用
曾鈺圓外出工作時私自開啟書桌的抽屜拿取支票將印章蓋好
後離開,我竊取臺灣銀行支票4張票號AC0000000、AC0000
000(即系爭支票)、AC0000000、AC0000000號,印章與
支票放置在一起,我拿取上開支票時沒有告知曾鈺圓和被告
等語,並與曾鈺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及
被告的支票印章,我都是放在新營區住處內書桌抽屜內,李
建興在票號AC0000000、AC0000000(即系爭支票)、AC00
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被告之
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於其上,皆未經過我和被告
同意或授權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第158至159頁、第166頁正反面),而李建興 自陳 其係
在未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盜蓋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承認
其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衡
情其無為維護被告而陷己於該等重罪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
必要,且李建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經臺南地院一審判決偽
造有價證券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附卷可稽,是李建興、曾鈺圓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可證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非其本人開立並非無稽,堪認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本人開立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李建興自104年下半年起至105年下半年間,陸
續持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數十次,該等票據皆有兌現,顯見被告有借票
予李建興使用,且若被告未同意李建興使用支票,系爭刑事
案件中被盜蓋之數張支票,被告於經銀行通知跳票時,即應
報案,然而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始為抗辯否認,可知被
告實係欲逃避其發票人之責任,另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
無關等語,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訴外人即為原告代收支
票款項之 林建豐 、 洪瑞程 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
24至26頁反面、第52至69、117頁)。被告則以伊的票是放
在曾鈺圓家,借曾鈺圓以支票支付房租使用。伊接獲銀行通
知退票後,有請曾鈺圓處理,後來才發現是李建興盜用,便
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已明載
李建興所偽造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難謂與本件無關。次查
,本院審酌李建興為曾鈺圓之前夫,因探視子女之故可進出
曾鈺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被告復自陳有將支票借與曾
鈺圓使用,則李建興要取得使用被告之支票並非難事,而只
要被告之支票帳戶內洽有餘額,被告又未即時為掛失止付之
通知,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可兌現,其未必能查知於10
4、105年間有支票遭李建興盜用之情形,是無法僅以李建
興自104年下半年起至105年下半年間,陸續持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數
十次,該等票據皆有兌現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曾事前授權李建
興為借款而開立該等支票,況縱被告曾授權李建興開立該等
支票,亦無法遽而推認系爭支票亦係經被告授權開立,是無
法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曾鈺
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11月3日接獲
被告電話,詢問寄放在我新營區住處內的臺灣銀行支票是否
遭李建興盜用,我詢問李建興是否他開出去的,李建興承認
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與被告所述相符
,而系爭支票係於107年10月19日跳票,原告係於107年11
月26日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
7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被告早在系爭支
票跳票後、接獲支付命令前,即已開始處理系爭支票跳票事
宜,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始為抗辯否認,是
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有違常情。故原告以上開事由認被告
即係同意李建興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李建興盜取被告之支票、印章後開立,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建興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其毋庸負責,尚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核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