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淼尹 訴訟代理人巳○○
壬○○被告丁○○
酉○○卯○○戊○○癸○○○○○○丑○○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酉○○、卯○○、戊○○、癸○○○○○○、丑○○及己○○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乙○○、丁○○、甲○○、酉○○、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卯○○、午○○、申○○、辛○○、丙○○、戊○○、未○○、辰○○、 陳柔 諺即 陳燕玲 、寅○○、丑○○、己○○、 林惠卿 、庚○○等20人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繫屬後撤回對乙○○、甲○○、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午○○、申○○、辛○○、丙○○、未○○、辰○○、寅○○、林惠卿、庚○○部分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卯○○、戊○○、 陳柔諺 即陳燕玲、丑○○、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為新光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住戶之坪數按期繳交管理費。詎被告 李美慈 欠繳管理費21,584元、被告酉○○欠繳管理費51,199元、被告卯○○欠繳管理費21,490元、被告陳燕玲欠繳管理費45,448元、被告丑○○欠繳管理費21,800元、被告戊○○欠繳管理費11,928元、被告己○○欠繳管理費16,809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各自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卯○○、戊○○、陳柔諺即陳燕玲、丑○○、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酉○○則以: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品質低落,對大廈毫無建設,監視器故障多年未修,導致竊案頻傳,復任意任由不明人士出入,且自行出租大廈住戶停車場,被告酉○○願待原告改善上情後繳交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欠繳管理費之金額、期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酉○○以管理品質低落為由拒繳管理費,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酉○○以管理品質低落為由拒繳管理費,是否可採?按有關管理費之支付,係以居住於社區之事實存在與否為其決定依據,並非以管理委員會究竟提供何種品質之服務為其定奪標準。換言之,所謂管理品質與管理費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不論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品質究竟如何,提供服務項目若干,終不能執以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多年未付,原告依據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以管理品質低落置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酉○○欠繳管理費51,199元、被告卯○
○欠繳管理費21,490元、被告陳燕玲欠繳管理費45,448元、被告丑○○欠繳管理費21,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據原告於訴訟審理中所提之欠費明細表(見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621號卷第125頁),被告酉○○欠繳之管理費為48,911元、被告卯○○欠繳之管理費為21,079元、被告 陳燕鈴 欠繳之管理費為40,457元、被告丑○○欠繳之管理費為19,765元,經本院核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應為誤算,被告酉○○、卯○○、陳燕玲、丑○○等人實際欠繳之管理費應以欠費明細表所記載者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酉○○、卯○○、陳燕鈴、丑○○給付管理費,於被告酉○○應給付48,911元、被告卯○○應給付21,079元、被告陳燕玲應給付40,457元、被告丑○○應給付1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欠繳管理費21,584元,依原告
所提之上揭欠費明細表,被告丁○○欠繳之管理費已達22,163元;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欠費明細表所載金額應為正確。被告丁○○欠繳之管理費既為22,16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丁○○給付21,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戊○○欠繳管理費11,928元、被告己○○
欠繳管理費16,8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1,928元、被告己○○給付16,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慈給付21,584元、被告酉○○給付48,911元、被告卯○○給付21,079元、被告陳燕玲給付40,457元、被告丑○○給付19,765元、被告戊○○給付11,928元、被告己○○給付16,8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