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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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北向244.3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4.39公里)之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欲下交流道至臺78線快速道路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靠外側車道行駛於甲○○前方,因甲○○多次轉頭查看路旁所設置之標誌牌,而疏未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從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足、上唇、背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 湯志堅 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足供法院調查證據、進行訴訟程序之依據。
②被告甲○○不同意被告96年9月8日及97年3月6日21時29
分至22時27分、22時55分至23時22分之警詢筆錄、證人丙○○、乙○○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被告於96年9月8日及97年3月6日21時29分至22時27分之
警詢筆錄,觀諸上開筆錄訊問過程(見警卷第4至11頁),均有告知被告三權利,並於筆錄末頁有被告親筆簽名,皆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同意上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於97年3月6日22時55分至23時22分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至14頁),警察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三權利,而所供述之內容既與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本院認為前述筆錄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⑵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證據釋明其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丙○○、乙○○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之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⑶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被告同意列為證據調
查,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過失自後追
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丙○○及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辯稱:被告於轉頭看標誌牌前,仍有注意與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丙○○車速突然變慢,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始與丙○○發生車禍,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丙○○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我有老
花眼看不清楚路標,由於在我前面車輛距離很遠,看起來很小,所以我就往右側看我前方的路標看我開到那裡了,第1次沒有看清楚,我看前方的車輛還有很遠,所以我才再看第
2次,結果我頭再轉回來轉正看前方時,就看到與前方車輛距離很近,然後我就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車輛肇事等語,而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為高速公路匝道處,附近確實均設置有標誌牌,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參警卷第33、49至54頁),足見被告係因屢次分心查看路旁之標誌牌,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⑵被告雖辯稱以證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所遺留僅4.6公里
之煞車痕,換算其時速應僅30公里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下交流道時,走外側車道,車速大概是8、90公里,我是跟前面的車走,那天車也比較多,被告撞到我的時候,跟我說她在看路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星期6,車子很多,我跟著前方的車走,我要下交流道時,在200公尺處就有打方向燈,跟著前方也要下交流道的車走,不知道原因就被撞了,是在交流道上有劃線、三角點的前面被撞;被撞到後我的車頭是往右的,當時我是要下交流道;發生車禍前,我要下交流道300公尺前就已在外側車道上,車速有
7、80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被告前雖亦曾對證人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兩造間之民事賠償糾紛亦經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告事後雖拒絕履行,惟兩造於本院審理前一日復再度就和解金額進行磋商,而達成由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予告訴人丙○○及乙○○之合意,被告並當庭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丙○○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刑事責任已確定,所受之民事賠償金額亦已取得,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何認定,與丙○○自身之權利義務已無任何影響,其應無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警卷第32、33頁),丙○○之自小客車所煞停之位置係位於碎片掉落物即撞擊點右前方4.6公尺,該車已偏離至交流道內側車道上,而非位於正前方4.6公尺,是該車遭撞擊後因往右偏離,其煞車所需距離當較往正前方煞停之距離為短,是尚難據此即認丙○○之時速僅30公里。況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係供慢速車行駛,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自明,是縱丙○○以較慢之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同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之被告應更注意前方所行駛之慢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為查看路旁之標誌牌,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行車速度較慢之外側車道,被告於高速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立即發覺前方丙○○所駕駛之車輛與其所駕駛車輛間之距離,而即時採取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或變換車道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因連續查看路旁標誌牌而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足、上唇、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4份可證(參警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0日嘉雲鑑970278字第097580176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1387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個人
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比較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應較乙○○所受左足、上唇、背部挫傷之傷勢為重,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就其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於車流量眾多之高速公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卻拒絕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藍家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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