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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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5元,惟聲請人因公司營運調整,採行輪班制,收入銳減,父親年邁體弱,花費無數,妻子為越籍新娘,無法兼職分擔家計,子女教育費又增加,客觀上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5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26,9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台灣土地銀行業於96年11月26日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而聲請人就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乃表示公司營運調整,採行輪班制,收入銳減,父親年邁體弱,花費無數,妻子為越籍新娘,無法兼職分擔家計,子女教育費又增加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平均月薪資為53,890元(000000÷12=53890),96年度則為57,231元(000000÷12=57231),其毀諾時之薪資所得尚較協商時為高,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卷附轉帳資料而觀,平均每月亦有5萬5千元以上之薪資收入,並無薪資銳減之情況,而聲請人之妻為越籍女子,無法就業,此為協商時即已確知之事實,聲請人於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父在此期間有突因重大事故而需額外支付大筆金額之情事,則其薪資於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後尚有近3萬元之餘額可供支配,縱其子 曾俊瑋 係於協商成立後才上學,然依卷附之托兒所繳費收據而觀,聲請人至多亦僅增加5,
000元之教育支出,其經濟狀況在毀諾當時並無明顯變動,就其還款能力並不生影響,故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足採。況且其子除聲請人外,其配偶依法亦應擔負共同扶養責任,聲請人雖陳稱配偶 阮金婉 為越籍人士,無法兼職分擔家計,然此亦無以免除渠依法應行擔負之撫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實行,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聲請人之父名下有房屋1棟,其母名下亦有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之父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亦有可議,且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更應減輕其撫養之義務,自不至於需擔負如聲請書所載每月總額34,401元扶養費之理。又聲請人有固定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況其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履行上之困難,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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