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以務農為生,時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柳丁、竹筍、鳳梨及農具,為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之器具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將噴灑農藥之器具送修。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途經同路段88號前,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同向前面同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先為上開超車時應有之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動作,即貿然自左方對向車道超越甲○○之機車。嗣丁○○尚未超越甲○○之機車前,即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隨即迅速駛回原車道,導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右後方與甲○○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雖經治療,仍受有外傷性失智症(造成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理解能力亦因失智而無法溝通及正常表達)之重傷害。嗣於97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62號裁定甲○○為禁治產人,其子乙○○為監護人。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者固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
二、查被害人甲○○之子乙○○於96年9月14日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陳述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上開交通小隊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禁字第62號,裁定甲○○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子乙○○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乙○○於監護權限內,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乙○○於合法期間內為被害人之利益明確表示告訴之意,雖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其當時不具告訴權,然其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想法自始從無歧異,此觀諸乙○○除於本院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提出業務過失及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語外,更具狀陳明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7至148頁)等情自明。因此,乙○○既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乙○○已無重為告訴之必要,即其於警詢時之不合法告訴已經自成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著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之本旨,亦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6期第80至81頁)無違。綜此,本案並未踰越告訴期間。從而本件既屬合法告訴,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實體案情而為審究,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至1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開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4至24頁、偵調卷第15至2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97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8028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1份、97年12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10142號函1紙等文書(偵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60至92、114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本案審理時,先後受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被害人甲○○並於被告超車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失智症(造成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理解能力亦因失智而無法溝通及正常表達)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並不知道被害人於伊超車後倒地云云。
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㈠經測量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斗深黑色擦
痕距離地面高度為86公分、右後車身高度為101.5公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高度為104公分,黑色擦痕與機車把手高度相差18公分,黑色擦痕並非機車把手擦撞所造成,足見交通現場照片編號10(偵卷第23頁)照片,機車並非與地面垂直,而是刻意將機車把手傾斜,以使其高度符合黑色擦痕。
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方向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停止
時是呈現幾乎北北東朝南南西方向,由東往西改變為由北北東朝南南西是屬於逆時針的方向,並非順時針,若是順時針方向是朝北邊路面邊線方向,逆時針方向才是朝南邊的道路中心方向線,可見上開機車與上開自小貨車並沒有擦撞之情形發生。
㈢被害人若是採取身體向左斜及用力向左拉回把手,上開機
車應係向左倒地、機車龍頭應係向左轉,然而上開機車是向右倒地,機車龍頭係轉向右方,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並非根據現場照片所為。
㈣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96年9月13日上午7時13分55秒
時,右前方有逆向行駛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情形(偵調卷第19、20頁),係因被告發現右前方有逆向行駛之機車,始左斜跨過分向線,以閃避該機車。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並自左方
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嗣被告未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前,即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隨即迅速駛回原車道,被害人並於被告超車後倒地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本院9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4頁、偵調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因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並
受有外傷性失智症(造成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理解能力亦因失智而無法溝通及正常表達)之重傷害,且並無有效之治療藥物,僅能靠不斷復健及訓練,但功能之恢復極其有限,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9月14日、96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97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8028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1份、97年12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10142號函(偵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60至92、114頁)附卷可憑。又本院民事庭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陳興正 醫師鑑定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經鑑定人結證稱:「甲○○女士、76歲、民國96年9月13日車禍,顱內大量出血併發生腦內積水,手術開刀後,記憶力明顯退化,包括長短期記憶,手腳行動不便,情緒不穩定,無法自我料理,吃飯、洗衣、洗澡及如廁等需旁人24小時照顧,根據病歷記載腦傷導致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況,經全套心理測驗檢查,智能有中度至重度之障礙,無法命名,無法確認認知人事物的意義,表達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答非所問,精神功能遲緩,達精神耗弱偏向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本院97年度禁字第6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並據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頁)。是以,被害人之身體因為本件車禍顯已受重大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相符,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於98年3月13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轉錄
之光碟片,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由畫面辨明上開自小貨車與上開機車是否發生擦撞。然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丙○○到場勘查、紀錄、比對兩車之擦痕,並拍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其中照片編號9、10下方並附註說明:「比對機車左側手把與自小貨車右側車角撞痕吻合」等語(偵卷第22、23頁)。而證人即上開照片之拍攝者丙○○亦於97年12月29日到庭結證稱:「(問:第23、24頁照片,是否可以解釋這4張照片的目的在說明什麼?)這是調閱監視器查看到車牌,通知車主過來比對撞痕,查看他的右後車身、車腳部分有撞痕,實際比對機車的高度都吻合,且撞痕是新的,所以是擦撞的痕跡。」「(問:擦撞的痕跡有幾條?)1條,就是照片24頁的這1條。」「(問:那臺小貨車你查詢結果,有無其他擦痕、刮痕?)他的車是舊車,舊痕看得出來,這是新痕,所以可以辨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是被告未為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之上開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自左方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之機車。
嗣被告尚未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前,即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隨即迅速駛回原車道,而擦撞該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辯護人
亦稱證人丙○○上開比對方式,未考量被害人體重及當時行進角度問題,且依機車倒地之方向,更可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非依據現場照片所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拍照時
有1名男性坐於機車上以穩定機車,機車左側把手之材質,看起來像塑膠材質,比對當時伊並未注意把手手底部有無磨損跡象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1頁)。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與一般輕型機車把手相同,為黑色橡膠把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方有一條黑色擦痕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0、24頁)。又被害人於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車後,隨即倒地乙情,亦據認定如前。
另辯護人所提出之測量結果係以無人坐於機車上所測量出之高度乙情,除有測量照片3張(本院卷第161、162頁)在卷可稽外,亦據辯護人於本院98年6月
9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查機車若有人乘坐,將發生車體向下沈之情形,與無人乘坐時之高度有明顯之差別,本件被害人係於騎乘機車時倒地,機車倒地前之把手高度當低於無人乘坐時之高度。證人丙○○比對機車把手與自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擦痕時,雖未考量被害人之體重與比對時乘坐於其上之該名男子體重之差異,惟機車負載重物造成車體下沈仍有其限度,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9所示,該名男子身材中等偏瘦,並非十分壯碩之人(偵卷第22頁),其乘坐於機車上比對機車把手高度之情形,自當較無人乘坐時為準確。再觀諸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方所留下之痕跡,係覆蓋於車斗烤漆上之黑色擦痕,並非堅硬質地物刮除烤漆後所留下之金屬刮痕。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黑色擦痕為上開機車左側黑色橡膠材質把手磨擦所留下。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上開機車把手是否有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其待證實事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⑵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何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方向為「北北東朝南南西」方向之原因:
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2月
19日以嘉雲鑑980016字第0985800587號函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若賴車右側車身從6點鐘方向,平行擦撞甲○○機車左手把時,甲○○機車應該產生左倒現象,然而本案因賴自小貨車在斜切回原行駛車道,斜切時之角度較大,故除擦撞力道外,尚有賴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推、切力量帶動,因此會造成機車從順時針打轉,讓機車產生調頭並呈右倒於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刮行之現象,此與警繪圖示之甲○○機車肇事後呈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刮行至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之走向應是吻合的」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固可供本院作為判斷事故發生原因之佐參。
②惟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覆
議,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4月3日出具覆議字第980332號覆議意見書(原覆議意見書誤載為第980322號,經上開委員會嗣於98年4月21日以覆議字第0986201421號函予以更正,下稱覆議意見書),並未就上情加以敘明,經本院再次函詢後,上開委員會以上開覆議字第0986201421號函回覆以:「…㈢依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肇事情形與兩車擦撞部位研判,本會認為: 曾吳君 輕機車被擦撞後會形成如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走向(東北往西南)與倒地位置(車頭朝西西南車身右倒橫於分向線上),其可能原因應係 賴君 小貨車跨越分向線超越曾吳君輕機車,為閃避對向駛來交會之小客車而緊急向右偏行駛回原行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與輕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使輕機車車身向右側斜,然因小貨車車速較輕機車為快,致輕機車車身快速脫離小貨車右後車角後頓失左側之依靠,且因曾吳君發現輕機車車身向右側斜時採取身體向左斜及用力拉回把手欲行穩定車身之立即反應作為,導致輕機車車頭產生向左前方側滑之動能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③查物體於行進間均有其慣性存在,肇事型態相同之
行車事故案,往往會因碰撞後雙方駕駛人之不同反應動作而形成各異之兩車最後停止位置。本件依上開機車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及其最後停止位置係車頭朝西西南右倒橫於分向線上觀之,若如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造成順時針打轉,則上開機車應係順時針方向旋轉近360度後方倒地,惟依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觀之,被害人於被告超車後隨即倒地,有本院9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因此並無順時針方向旋轉近
360度後方倒地之可能。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顯有誤會,造成上開機車車頭朝西西南倒橫於分向線上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遭上開自小貨車自左側擦撞後,機車車身偏向右側,被害人立即將身體向左斜用力拉回把手,惟嗣拉回把手後,機車車身反偏向左側,被害人為求平衡,隨即再將身體向右斜並用力拉回把手而倒地所致。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覆議字第0986201421號函之函覆內容,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齟齬,足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以其係因前方有逆向行駛之機車,為閃
避該機車,方向左斜跨過分向線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承辦員警丙○○查明結果,除卷附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外已無留存乙情,有本院98年4月29日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因此並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情事存在。又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超越上開機車,於上開機車之左前方切入車道,若確如被告所稱有逆向機車存在,則被告為閃避該機車,其僅需向左跨越分向線,待該逆向機車經過後,再向右駛回原車道即可,實無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把手確與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並於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後方留下1條黑色擦痕。
㈣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據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經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綜合各項跡證及現場圖、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光碟等各項佐證資料,研判後出具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越右前方被害人之輕機車駛回原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⒈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
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之上開超車時應有之動作,即貿然自左方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嗣被告尚未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前,即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隨即迅速駛回原車道,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又上開規定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
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屬業務(詳後論述),更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被害人機車,使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因此跌落而遭頭部重創,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失智症(造成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理解能力亦因失智而無法溝通及正常表達)之重傷害,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覆議意見書結論亦同此旨。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種植柳丁、竹筍、鳳梨,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輛,反覆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農地,或載運農具從事耕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況如被告於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時所陳,此次係因噴灑農藥之農具於噴灑過程中損壞,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該農具前去修理途中,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益徵與其駕駛及農耕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致人受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以種植柳丁、竹筍、鳳梨,務農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98年6月9日審理程序中均已當庭告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本院卷第139、184頁),並為實質調查,被告當能知所防禦,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親自或召請他人對被害人施予救助,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照片22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經警方通知後始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且上開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車窗並未關閉,則當被害人甲○○之機車在其右後方倒地時,必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豈有聽不到之理?顯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方,並非其自
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或經由車身之異常震動始能察覺。被告雖供述當時車窗打開,惟查自小貨車與一般自小客車不同,其引擎聲較大,且行駛期間所產生車體之震動亦較大,本件車禍發生時,擦撞點為自小貨車車斗右後方及機車左側把手,兩車接觸面積不大。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觀之,被害人於被告超車後立即倒下,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顯見兩車擦撞時間極為短暫。再觀諸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其車輛並無明顯遭撞擊之損壞情形,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感覺有撞到人,且不知有機車倒地等情,亦非毫無根據。據此,於兩車小面積且極短暫之擦撞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而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前,即已從後視鏡看見被害人與之發生擦撞,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
㈡至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車斗右後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
擦撞所致,業詳如前述,因係車斗摩擦到機車把手,使被害人失控倒地,從而本件車禍僅有一處擦撞點,又位在遠離駕駛座之車斗右後側,亦尚難據此擦痕,即推論被告必知悉自己肇事。
㈢又本件係因警員丙○○依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
車牌號碼,才查知肇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9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村長 張獻貞 通知其肇事,並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自事故發生後迄被告接到通知時,間隔逾7小時。苟被告明知確有肇事情形,並有逃逸之故意,理當力圖湮滅證據,絕無可能將車斗上明顯之擦撞痕跡保留等待警員勘驗採證自明。是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尚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車禍發生,
然依前開客觀情形,其主觀上是否知悉駕車肇事而離開現場。易言之,被告是否知悉自己肇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上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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