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另案被告乙○○之友人,而告訴人甲○○前因細故與乙○○等人發生爭執,遭乙○○率人至其住處喧鬧,心有不滿,遂於民國95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理論,雙方一見面即發生衝突,詎在場之被告、乙○○、 林久恭 等三人(後二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衛東路口處之四海豆漿店前,分持鈍器等不詳之物體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血腫、第三對腦神經受損、右側第
四、五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肩關節脫臼併右肩岬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伊於94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與衙東路口,遭林久恭、乙○○、被告、 王建昌許智源 (王建昌、許智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毆打,而除了林久恭外,其他人與伊並無利害關係或冤仇等語(警卷第4頁、5頁);及於偵查中指稱:因為之前乙○○到伊住處踹門,伊就去找乙○○問明原因,但乙○○先出手打伊,所以伊就跑掉,後來跑了三百至四百公尺後,乙○○、許智源、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就堵住伊並手拿不明物體打伊,當時伊被打到趴在地上,而約五、六分鐘後,林久恭也來打伊,伊有看到林久恭用腳踹伊,之後是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才離開,當時被告、林久恭及乙○○確實有打伊,而且主謀就是林久恭等語(95偵30101卷第45、106、
107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被告、另案被告乙○○、林久恭、許智源、王建昌等人關於本件衝突之發生,及其嗣後迭遭被告等人毆打,均係起因於其與另案被告林久恭間之仇隙嫌怨,且另案被告林久恭就本件傷害犯行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是以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林久恭、許智源及王建昌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乙情,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起訴書雖據被告及另案被告乙○○、許智源、王建昌等人之供述,認另案被告許智源於上揭時、地未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王建昌於是時並不在場,故被告、另案被告乙○○、林久恭與另案被告許智源、王建昌間不具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另案被告許智源、王建昌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告;然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對象於形式上既係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另案被告乙○○、林久恭、許智源、王建昌等人具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許智源、王建昌撤回傷害告訴(參見95偵30101卷第107頁),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
四、雖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其起訴之事實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傷害犯行,並無變更(本院卷第57、58頁),核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起訴法條之表示,應係促使本院注意於本件為有罪判決時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已。況就實體而言,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者,為另案被告乙○○,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至被告涉入本件係因其為另案被告乙○○之友人,衡情被告對告訴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且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乙○○、林久恭,復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認定其等所為亦係屬傷害犯行,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傷害範疇,而非殺人未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許智源、王建昌撤回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察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 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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