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7年2月15日轉讓給 林霞 珍部分,係未遂犯,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每次均係以其施用後殘餘在吸食器上之 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予林 霞珍 ,重量每次不及1公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重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10公克之重量,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當場扣得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塑膠鏟管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11號居高雄縣仁武鄉後庄村147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97年2月7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某時,及同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高雄縣仁武鄉後庄村147弄27號住處,無償提供 林霞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同年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乙○○復無償提供林霞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然林霞珍未及施用,適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2支,林霞珍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在住處無償提供林霞│││之供述│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3次林霞珍││││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2.林霞珍知道施用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林霞珍偵查中之證詞│有在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住處拿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都是伊主動向鍾││││ 宏炳 要的,前後共2、3次,││││包括警察查獲那次頂多4次││││,警察抓到那次沒有用到,││││都沒有代價,時間均是97年││││農曆年過後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前往乙○○上開住處查│││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緝毒品案時發現林霞珍同在││││現場,並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2││││支,林霞珍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支,證明乙○○與林││││霞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乙○○與林霞珍於查獲當日│││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2份(檢體編號3065、│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查扣鍾│││3066)、尿液採證代碼對│宏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照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1小包內容相符,佐證 鍾宏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書1紙│霞珍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項之未遂犯。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3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