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件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板信商業銀行承受後出售予 黃惠明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惠明指定之 石舜文 所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止,僱請 李見豐 拆除上開部分建物,石舜文亦屬直接被害人之一,自得提出告訴。況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毋論石舜文告訴是否合法,仍無解於上訴人罪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上訴人觸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竊盜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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