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該巷與同巷277弄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行駛,適 許芳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阿秋 同向自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許芳屏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阿秋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左手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芳屏、林阿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