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林玉珠
被 告 趙怡華
謝洪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10分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趙怡華、 謝淑洪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拆除
被告佔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雨遮及鐵窗外支架等品;另聲明第
二則請求被告應拆除界址上之墻壁,並預留一定空間供雨水
滴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主張併計後而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05,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
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佔用面積約為
2.5㎡,按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為55,000元;聲明第二項
部分,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應「預留一定空間供雨水滴落
」之土地面積為何,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發函請原告於
文到7日內陳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陳報,致不能核定訟
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之,而原
告於收受上函文後迄未陳報之,是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因「預留一定空間供雨水滴落」之土地面積無從估
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
,以上併計為1,70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929元,爰命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17,9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