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曹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610元,及其中109,54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9
日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0元,及
其中107,19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65,610元,及其中本金107,19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澳盛銀行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理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二)依信用卡注意事項關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雖記載為「逾期在
2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300元,逾期在59天內,逾期手續費
為400元,逾期在8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500元,逾期在119
天內,逾期手續費為700元,逾期在17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
800元,逾期在180天以上,逾期手續費為900元」等語,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本
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
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97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
限制,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10元,及其中107,198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應由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