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曹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610元,及其中109,54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9
日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10元,及
其中107,19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65,610元,及其中本金107,19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澳盛銀行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理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二)依信用卡注意事項關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雖記載為「逾期在
2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300元,逾期在59天內,逾期手續費
為400元,逾期在8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500元,逾期在119
天內,逾期手續費為700元,逾期在17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
800元,逾期在180天以上,逾期手續費為900元」等語,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本
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
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97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
限制,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10元,及其中107,198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應由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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