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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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2號
原   告  夏源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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