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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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盧寶惜
被 告 劉東霖 (原名 劉世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
99年8月31日為止,租金前二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後三年每月1萬5,000元,並簽定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被告同時交付原告押租金2萬6,000元。詎被告自第二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告仍未受償,被告未付之租金扣
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合計尚有67萬元(計算式:13,000
12+15,000123-26,000=670,000),乃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99年8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關於租金數額及支付日期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67萬元,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