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
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
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按期繳款,至93年2月26日止,積欠帳款29,781元(其中本金
27,075元)尚未給付。又原告於90年12月27日以代償卡(卡
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於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按前6個月年息百分
之6.4、後1年年息百分之14.97,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
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繳付,至93年
2月26日止帳款尚餘41,833元(其中本金為38,037元)。被告
截至93年2月26日為止,共積欠原告71,614元(含信用卡帳
款29,781元及代償帳款41,833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