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宗益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輻新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柒仟零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