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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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祺 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曾
繁祺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因無
業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福德爺宮管理人黃
朝文所有之香環20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足徵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及時為被害人發覺
而報警查獲,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