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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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龍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福德宮」(由主任委員 林木樹 所管理),趁該宮廟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扣案),破壞「福德宮」神尊出入口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後,開門進入其內,再持鐵棒破壞油香箱上之鎖頭,竊取油香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離去時,因見「福德宮」附近監視器攝錄到其剛才出入經過之影像,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路旁撿取另一支較長的鐵棍1支(未扣案),接續破壞「福德宮」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社政課村幹事 陳小玉 管理之監視器鏡頭2支,使該等監視器鏡頭嚴重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芬園鄉公所。其後林進龍即騎車逃離,上開鐵棒及鐵棍則棄置路邊,竊得現金均花用完畢。嗣經林木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木樹、陳小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5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樹、陳小玉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46頁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頁);此外,復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份芬園鄉公所建置之監視系統遷移、維修採購決算表、監視系統維修報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棒,質地堅硬,可敲壞鎖頭,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可供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參照)。本件遭被告破壞之鐵門門鎖,係另外附加在該鐵門上之鎖(見偵卷第21頁照片),按上說明,屬「安全設備」。是被告加以破壞,當符「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毀損2支監視器鏡頭,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雖屬芬園鄉公所所有之物,然衡其性質僅屬一般用以監視、防盜、紀錄所用之物,並非特定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關係,專供職務上所用而掌管之物品,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45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憑己力正當營生,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毀壞監視器設備,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為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7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卻仍予追徵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至供被告從事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棒、鐵棍各1支,用畢後為被告任意丟棄路旁,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於路邊撿得,原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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