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易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誠明知並其未任職於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亦無向銀行貸款購屋之需求,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賢」以免除吳易誠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為代價,約定由吳易誠以其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地段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0號),吳易誠並容任「阿賢」以其名義變造內容不實之自傑公司99年度給付薪資325萬9180元、100年度給付薪資348萬753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及吳易誠所申辦、內載自傑公司每月初無摺轉存24萬餘元或25萬餘元不等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由不知情地政士 蔡方和 陪同「阿賢」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臺銀小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吳易誠名義申貸購屋貸款1400萬元而行使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吳易誠並於臺銀小港分行徵信人員 陳昌明 電詢時,佯稱其薪資轉帳之高收入係因含有工頭抽佣與小額投資云云,並親自前往臺銀小港分行對保,致臺銀小港分行相關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信吳易誠有相當收入作為還款財源,於101年10月25日撥款13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足生損害於臺銀小港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詎本件貸款繳交2次還款共計6萬7557元後,即逾期未繳本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於102年6月轉列催收後進行查調始悉受騙。嗣後臺銀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房地,獲償1332萬76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臺銀小港分行徵信人員陳昌明、證人蔡方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偵緝一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復有臺銀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銀小港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質押品勘估表、真實之吳易誠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之吳易誠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2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0400041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6月15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71050192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7頁、第10至14頁、第41、42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賢」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共犯有變造之行為,尚難認有偽造之行為,且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內容、所犯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賢」變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進而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行係以偽造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正本與合作金庫內頁存摺影本,為達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目的,一併向臺銀公司行使之事實,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係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與「阿賢」為圖一己私利,以行使變造之文書,使告訴人誤信其文件為真實而撥款1350萬元之借貸款項,影響臺銀小港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獲償共1346萬6899元,損失已幾乎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取金額多寡,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緝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7年7月11日已逾5年,期間亦別無其他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審酌本件受騙銀行所受之損害幾乎已填補,被告陳稱以好的有工作,希望能有機會從頭開始等語,兼衡再衡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為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阿賢」免除其債務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緝字卷第31頁),是此既為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貸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業經被告交付臺銀小港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