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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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承澤 被上訴人 許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武廟公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上訴人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完工,且施工多處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以下損害: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當乙方(即上訴人)工程執行進度至100%,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驗收工程品質無誤時,甲方應給予乙方第三期工程尾款,新台幣五萬元整。」,上訴人未依進度施工,且未完工,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尾款50,000元,即上訴人至多僅能收受140,000元之工程款,但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共165,000元,上訴人溢收25,0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遲不能完工,致被上訴人不能出租系爭房屋,而有相當於租金損害30,000元。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四十天內完成」、第15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24日前開工,並應於105年8月3日前完工,但上訴人卻遲不能完工,且拖延至105年11月3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共逾期91日,依工程總價1%計應賠償被上訴人172,900元。
⑷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計有:地磚因偷工減料使得地磚貼合地版不平均,貼合處有空隙,內有空氣;未依系爭契約處理壁癌;油漆未拆天花板燈並四處留下漆滴;廁所與地板接縫處,粗糙瑕疵未修,油漆前未泥作整平;房間排水管未依原告要求之美觀施工處理;木板拆除工程未依約拆除;鋁門窗未全部更換輪子等,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不處理,並對外揚言其已完工,僅是被上訴人不付錢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工程總價19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依指示施工及如期完工,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配合驗收點交,亦無提出工程瑕疵改善意見表,要求上訴人配合改善,且拖延至105年11月3日始向上訴人取回鑰匙。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65,000元,尚有尾款25,000元未給付。另施工品質並無絕對,尤其泥作、油漆、粉刷好壞認知,因人而異,被上訴人求償有違誠信,而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出租,其請求租金賠償,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陳述其之前曾以訴訟手段迫使另件承包商放棄尾款,被上訴人顯是故技重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依指示施工及如期完工,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配合驗收點交,亦無提出工程瑕疵改善意見表,要求上訴人配合改善,且拖延至105年11月3日始向上訴人取回鑰匙,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65,000元,尚有尾款25,000元未給付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依進度施工,且未完工,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並無延遲施工及延後完工情事,自無任何可歸責之損害賠償義務,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遽爾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更加彰顯被上訴人處心設計及賴帳不恭心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並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25,000元,原審不察,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顯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40天內完成。
(三)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1月2日之對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件爭點:
(一)原審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之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之處?
1.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40天內完成,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年6月14日所簽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24日前開工,並應於105年8月3日前完工,否則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並如期完工,惟就其主張之完工時間為何日,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沒有記等語,旋又改稱:是被上訴人跟我拿鑰匙時的近2週前等語(本院卷第26頁),而上訴人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之時間,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提出之105年11月2至3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11/2(三)(被上訴人:)你現在鑰匙到底有沒有要還我!…(上訴人:)明天就…(被上訴人:)就約明天晚上七點,…還有我已經告知你,我要中止工程了!所以你不需要再派人進去了!(上訴人:)好的。」、「11/3(四)(上訴人:)全我把鑰匙放在客廳門你開就看見,…」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日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間應約為105年10月21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05年8月3日前。
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知道我價錢收得很實在,他說系爭工程不趕,叫我順順的做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在LINE對話紀錄說到完工期限到105年10月15日是因為上訴人一拖再拖,上訴人說他要繳房貸,所以答應105年10月15日為最後完工期限,但是前提是若有完成就不追究,若沒有完成就要追究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被上訴人知道我還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才會答應完工期限到10月15日等語(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上訴人縱因考量上訴人有其他工程施工中,仍以附有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之條件始不予追究其責,而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5年10月15日,而依上訴人上開自認係於105年10月21日左右完工,顯已逾期違約。再依兩造於105年10月18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18(二)(被上訴人:)我在你家門口,我們把事情處理清楚。」、「10/19(三)(被上訴人:)昨天我跟 小威 有過去武廟看過了…既然你不處理,這三天內請把鑰匙拿來還我,剩下的,你就等接存證信函跟法院通知了!…」、「10/21(五)(被上訴人:)…你再繼續躲沒關係。」、「10/29(六)(上訴人:)你也別再說甚麼,我並沒有佔你甚麼便宜…」、「10/30(日)(被上訴人:)你沒佔我便宜?現在工程放了不管不算嗎?你整個工程給我拖多久了?…我要求完工不對嗎?…(上訴人:)我不欠你,是的怕三小,是工作太多卡住,被人吹卡欸,鋁窗我以告知,他星期一,二才有空過去,嘛 小拜 託欸。…(被上訴人:…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會了!是你自己搞壞的,9月初我媽去看現場至今多久了?你是怎樣處理的?你根本沒動作,把我家工程丟在那邊,搞失蹤不敢面對!我為什麼要給你機會?所以我要中止合約並對你求償!…)」等語(原審卷第60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質問未能完工一事並未否認,且坦認係因「工作太多卡住」所致,造成無法於105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隨即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而對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完工期限105年10月15日仍未完工,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完工期限,乃附有上訴人如期於105年10月15日完工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即依約追究一情,亦可認定。是以,上訴人既未於105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又主張當時因有颱風,方致工期延宕乙節(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雖提出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警報發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可認定105年7月8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7日有颱風登陸或影響臺灣地區,尚難證明上訴人欲於該等時間施工,而因天候致無法施工,蓋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若上訴人確係因天候因素致工期延宕,定會在被上訴人質問時,表示係因颱風致工期延誤,詎其竟隻字未提,僅表示因「工作太多卡住」,足見縱上開時間有颱風來襲,惟上訴人當時係因在施作其他工程,乃未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此節之主張,實無足採。
2.上訴人主張已經完工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舉證(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坦認:鋁門窗沒有更換輪子,木作有一部分沒有拆,因為壁癌很嚴重,雖然處理過,還是再產生,這部分我要跟被上訴人母親協商拆除後的土水工程,但還沒協商,被上訴人就要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坦承未能完工係因「工作太多卡住」所致,可認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確有可歸責事由。另依兩造前開105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2(三)…(被上訴人:)就約明天晚上七點,…還有我已經告知你,我要中止工程了!所以你不需要再派人進去了!(上訴人:)好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兩造已於105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憑,自無可採。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違約金172,900元(190,000×0.01×91=172,900),自有所憑,惟原審考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僅190,000元,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因此,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乃依上訴人違約情形,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當乙方(即上訴人)工程執行進度至100%,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驗收工程品質』無誤時,甲方應給予乙方第三期工程尾款,新臺幣五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因上訴人「工作量卡住」等可歸責事由,致上訴人逾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或被上訴人附條件延期之105年10月15日均不能完工,甚至遲至105年11月2日仍不能完工,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未完工,且未舉證經被上訴人審核驗收工程品質無誤,復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對價已逾被上訴人支付之165,000元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25,000元,自屬無據,原審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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