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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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仕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在上開工寮內,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暨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79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68頁;偵卷第5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持有之物,經送檢驗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
號、第3538號、4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為警盤查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暨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其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承認其於採尿前之106年12月13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仁武分局10
7年7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7663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4頁;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為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14日傍晚等語(見偵卷第52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其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俱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蔡仕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蔡仕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3.98公克、2.78公克、2.08公克、0.7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3│吸食器1組│├──┼────────────────────┤│4│酒精燈1組│├──┼────────────────────┤│5│藥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