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 劉佳芳 、 蕭任宏 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970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本院審理時稱:入戒治所前從事送貨並與父母及姊妹同住、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 盧品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宏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遂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台中商業銀行旁,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工具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劉佳芳,佯稱其在多益網站報名時誤設分期轉帳,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使劉佳芳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無褶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8月8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聯絡蕭任宏,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轉帳,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使蕭任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之無褶存款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劉佳芳、蕭任宏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芳、蕭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品宏固坦承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整合車貸及向親友借款等債務,而想向銀行申請30萬元之信用貸款,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網路上刊登「易借貸」廣告之人聯繫,才依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伊交付給對方後約1、2個禮拜才發現被騙,但事後已無法提出相關貸款之紀錄,也沒保存相關證據等語。然查,告訴人劉佳芳、蕭任宏於上開時間,因遭電話詐欺而以無褶存款方式,將前開金額存入被告前開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佳芳、蕭任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任宏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告訴人劉佳芳、蕭任宏均因遭電話詐欺而分別存款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係因有貸款需要,而與自稱「易借貸」之人聯絡,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台中商業銀行旁,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名為「 張智凱 」之成年男子,雙方雖有約定會在一星期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回,但不知如何找對方,也未能提出任何交付之執據或貸款之紀錄,可見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復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僅因對方在微信上刊登貸款訊息,即恣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年紀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佳芳、蕭任宏2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