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7月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38、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怡全上訴意旨略以:我酒測值只有超過一點點,覺得判太重。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表示本案其僅有超出酒測標準值一點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豪克,施測的儀器有其誤差值的容許存在,雖然高等法院106年有一個法律座談會認為不用把誤差值列入考慮,然此實違反科學常識,畢竟凡是測量即必定有誤差的情形,本案的測量儀器在被告檢測的濃度方面誤差0.02毫克,故如被告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實是有可能有冤獄的情形;(二)退而言之,被告的行為雖然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被告本身患有多重疾病,目前大腦、小腦均有病變,智能已經退化,凱旋醫院亦表示被告的病情已經穩定成慢性化,宜長期收容,被告於急性發作時,即居住於急性病房,離開急性病房即居住於慢性病房,被告家屬擔心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恐會受到其他受刑人的欺負,且以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幾乎也不會再犯下無法安全駕駛的行為,法律對其之處罰不會起任何教化的功效,請庭上為免刑的諭知等語。
四、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13頁)。本件被告既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故辯護人陳稱應考量檢測誤差0.02毫克,即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8毫克,應為無罪等語,不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行為人犯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衡之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而被告前於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其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受法律懲處等情事,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是被告本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其竟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能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無非係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家屬臆測入監可能發生之狀況等情形,均屬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酒駕犯行外,前於99年間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不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季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全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友卡拉OK」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怡全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新竹,應予更正)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酒駕犯行外,前於99年間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不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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