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劉冠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1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又依本院調查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兩造所述各節及其他卷內資料,本院認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㈡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現為黃萬發,並已依法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上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07年3月5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61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惟經被告查證後,認定原告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7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1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騎機車自住處前往大發工業區上班,雖短暫時間將左手放置左大腿上,以單手騎車,惟當時原告之車速不快,且未蛇行,行經之系爭路段兩旁均為工廠、圍牆,通行車輛很少,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危害他人之虞,依警政署交通安全科解釋,只要眼睛直視前方注意車前狀況,穩妥掌握車輛,就算單手騎車、單手拿傘、單手拿飲料,也不會開罰,考照姿勢也沒規定兩手必須放在手把上,況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明文規定單手駕車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至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尚非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主文,原告誤認,應予敘明),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之判決。
四、被告則答辯以:「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又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影片時間15:43:46綠燈亮起開始行使,左手未置放於機車握把上,僅以右手駕駛,嗣行經第一個路口後,為閃避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行使於慢到及最外側快車道間之白實線上,復行經第二個路口,直至15:44:36左手始置放於機車握把上,非僅以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約50秒)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快,路上人車稀少,專注騎車等語,且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偶有人車通行等情,然原告以單手操控機械式之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故舉發員警認為原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尚屬合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違規事實既已由舉發機關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且不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原則,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0765900號函、107年4月1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0998700號函、107年5月2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4745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予認定。而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要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條例第9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本件(107年2月25日)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7年3月5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5月2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4745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作S狀急行、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又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再同條項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S狀急行等駕駛行為皆屬之(惟不以此為限)。另參諸同條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前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就該等危險駕駛情形另增加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及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等同或類同於飆車行為之重大危險駕駛」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故意放開雙手駕駛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方能論以此條,而科以該等處罰效果(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記違規點數3點),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或有礙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潛具危險本質,倘均率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並據此處罰,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當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㈢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影片時間15:43:23原告以右手持握機車右側把手、左手手肘則靠左大腿上而未持握機車左側把手之單手騎乘方式,駕駛系爭機車自螢幕右方出現,並以單手煞車方式於檢舉人右前方停車等紅燈」、「嗣15:43:47綠燈亮起,原告以單手催動油門,機車開始往前直行,沿途原告均保持相當之速度騎乘在速限40公里之右側慢車道內,路上車行狀況雖非繁忙,惟仍有相當數量之汽、機車分別行駛於原告之左側及前方,且右側路旁亦停有5、6輛汽車;繼至15:44:14原告行經光明路二段與大同街793巷交岔路口時,將左手掌放至左膝蓋上,清楚可見其左手並未持握任何物品,亦無其他無法以雙手握持機車車把之狀況,原告仍以單手騎車方式前進越過該交岔路口。迄至15:44:37原告始將左手放上機車把手恢復以雙手駕車模式,共計以單手騎車秒約50秒(影片時間15:43:47至
15:44:37)」、「15:44:38原告恢復以雙手握持機車手把後,煞車燈即亮起,原告機車開始減速,是否前方路口待轉或其他原因無法觀察,嗣原告機車影像完全退出畫面外,檢舉人車輛則繼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之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確有以單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固甚為明確。
2.而依前開說明,汽車在道路上,倘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雖以單手騎乘,然對比周圍其他機車駕駛,原告不論煞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尚能穩定操控,沿途均保持一定速度直行在慢車道內,且遇路旁停放之汽、機車,均可閃避,亦以穩定速率通過二個交岔路口,並無於車道上作S狀急行、穿梭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連續逆向行駛或連續闖越紅燈等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此觀之前開採證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自明。又二輪機車之設計,本係以雙手操控駕駛(含其啟動、煞車及車身結構平衡設計)遠較單手操控為穩妥,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覺得騎車當然是雙手穩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2頁),故以單手操控二輪機車行駛,如遇道路上突發事件,勢必較無法立即反應,甚或易於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高度危險,及依我國道路設計施工不良、都市內於通勤尖峰時段機車每每緊靠行駛之常情,則原告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固屬不當。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僅以單手駕駛(將左手放在左膝蓋上),其左手並未握持任何物品,而得隨時回復握持、操控機車手把,且於影片時間15:44:
37顯示,原告至路口欲待轉,即將左手放上機車把手,恢復以雙手駕車模式,核與原告陳稱:後來因為我要左轉、要待轉,所以把手放上來,要待轉覺得比較安全才把手放上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件原告單手騎車,雖屬不當駕駛行為,惟其左手幸無握持其他物品,處於隨時得回復操控機車手把之狀態,堪認尚無影響用路安全之重大情事,且原告於上開採證影片錄得之影像中,以穩定速率、大致維持直線行駛,沿途均無以高速飆駛、任意變換車道或行車蜿蜒不穩之態,參照上開說明,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要件不符。此外,舉發單位或被告均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符合上揭「重大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放開雙手駕駛等,然不以此為限),要難僅以原告單手(另一手未持物品)駕車,遽認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
3.況且,遑論單手(另一手未持物品)駕駛機車態樣,如係更以另一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立法者業已增訂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
」,立法理由並論及:「三、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準此,單手駕駛機車,另一手持手機方式,分心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處罰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徒以單手駕駛機車而穩定行駛,且另一手並未持手機(即無分心使用行動電話等之較輕行為),殊無構成處罰違反(較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法理。至被告另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據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該案並非判例,非法官審判應適用之法源依據,自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有間,被告逕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原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如確屬違反其他交通規章之違規行為,仍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查明辦理,併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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