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容
陳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號、107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陳彥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己○○於106年5月間某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
合活動中心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壬○○、丙○○、庚○○、戊○○、丁○○、癸○○、丑○○、子○○、辛○、甲○○等人(下稱壬○○等10人),使壬○○等10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壬○○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分別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壬○○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壬○○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戊○○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癸○○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跨行存款資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
6年6月5日函附乙○○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106年6月1日函附乙○○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6月8日函附己○○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6月13日函附己○○丁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函附己○○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乙○○、己○○之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己○○將其所申設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壬○○等10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己○○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渠等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提供甲、乙2帳戶、己○○以一行為提供丙、
丁、戊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壬○○等10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己○○經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壬○○等10人詐欺取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2人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而獲利,惡性與情節較輕,且被告乙○○、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乙○○、己○○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犯罪紀錄(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
1頁、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被害人戊○○於106年5月13日15時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郵局人員,撥打其電話並告知因先前網購時重複購買12套商品,若須取消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戊○○因而先後3次於該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外,另尚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106年5月13日16時27分許係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高雄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8頁),然此帳戶並非被告乙○○之甲帳戶(按:甲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且經核對乙○○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另有此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參警卷第80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4,812元│甲帳戶│││壬○○│月13日16時39分許,撥│17時27分許││││││打電話予壬○○,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6年5月13日│5,512元│甲帳戶││││人員,並表示之前網購│17時29分許││││││時因商品重複扣款,若│││││││要取消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5月13日│29,912元(│乙帳戶│││丙○○│5月13日14時40分許,│15時39分許│聲請書誤載│││││撥打電話予丙○○,自││為29,927元│││││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應予更正│││││行人員,並表示因之前││)│││││網購時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帳號下多出1萬│106年5月13日│20,801元│乙帳戶││││多元之訂單,若要取消│15時41分許││││││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丙○○│106年5月13日│29,985元(│甲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至右揭帳戶。││為3萬元,│││││││應予更正)│││││├──────┼─────┼──────┤││││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丙帳戶│││││16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9,989元│乙帳戶│││庚○○│月13日15時12分許,撥│15時47分許││││││打電話予庚○○,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人員,並表示因之前網│││││││購時因付款問題,導致│││││││將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12次,若要取消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5月13日│29,985元│甲帳戶│││戊○○│5月13日15時5分許,撥│15時55分許││││││打電話予戊○○,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郵局│106年5月13日│10,045元│甲帳戶││││人員,並表示因先前網│15時58分許││││││購時因重複購買12套商├──────┼─────┼──────┤│││品,若要取消訂單,需│106年5月13日│29,985元│甲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16時23分許││││││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另聲請意旨所載│││││││106年5月13日16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之該筆款項應予刪│││││││除。)││││├─┼────┼──────────┼──────┼─────┼──────┤│5│告訴人│告訴人丁○○於106年│106年5月13日│8,120元│丙帳戶│││丁○○│月20日晚上,在LINE通│15時28分許││││││訊軟體上應徵網路拍賣│││││││小幫手之工作,依某不│││││││詳人士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某筆由│││││││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丙帳戶│││癸○○│月13日下午4時許,撥│16時6分許││││││打電話予癸○○,自稱├──────┼─────┼──────┤│││網路商店女性專員、淡│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丙帳戶││││水一信男性業務專員,│16時14分許││││││佯稱欲幫忙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業務款項,│106年5月13日│29,985元(│丁帳戶││││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16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為3萬元,│││││云,致癸○○陷於錯誤││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6年5月13日│13,985元(│戊帳戶│││││18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000元│││││││,應予更正│││││││)││├─┼────┼──────────┼──────┼─────┼──────┤│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元│戊帳戶│││丑○○│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丑○○,├──────┼─────┼──────┤│││自稱可樂旅遊工作人員│106年5月13日│20,985元│戊帳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18時10分許││││││,誤將其加入可樂旅遊│││││││之會員,恐帳戶每月會│││││││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14,041元│戊帳戶│││子○○│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子○○,│││││││自稱臺北市警務人員及│││││││郵局行員,佯稱其曾遭│││││││詐騙可取回匯款,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云,致 賴宏 │││││││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元│戊帳戶│││辛○│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手機│││││││充電線,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造成多輸入12│││││││筆訂單,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3日│29,985元│戊帳戶│││甲○○│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18時25分許│(聲請書誤│││││,撥打電話予甲○○,││載為3萬元│││││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應予更正│││││,佯稱其在網路購物簽││)│││││收單據時,因誤簽到批│││││││發商單據,造成多訂23│││││││組商品,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