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川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稍早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 王敬儀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大門,旋侵入該住宅內翻找財物,在主臥室抽屜內徒手竊取王敬儀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不詳)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適王敬儀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下班返抵上開住宅,見大門開啟且屋內有可疑聲響,懷疑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而陳川雨察覺異狀,旋從屋內關上大門,並從窗戶向外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趕抵現場,在王敬儀住宅主臥室地板上採得可疑鞋印痕,並在客廳地板扣得使用過之口罩
1個,經採集口罩上所遺留之DNA-STR型別送驗,檢驗結果與陳川雨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2頁、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川雨矢口否認有何侵入被害人王敬儀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進去過被害人住宅,但 許正昌 知道伊有多項侵入住宅竊盜前科,案發前曾找伊去被害人住宅附近,向伊徵詢附近住宅是否適合下手之意見,此外,許正昌常來伊家,會拿伊用過口罩去戴,在被害人住處內發現的口罩是許正昌行竊時留下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下班返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見住宅大門開啟且屋內有可疑聲響,懷疑遭人侵入旋報警處理,而屋內歹徒察覺異狀,從屋內將大門關上,並由窗戶向外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趕抵現場,在被害人住宅內主臥室地板採得可疑鞋印痕,並在客廳地板扣得使用過之口罩1個,經被害人清查屋內財物,發現其所有原存放在主臥室抽屜內之金戒指1只(價值不詳)及現金1萬元遭竊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三民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涉竊盜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警於本件案發次日即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員警嗣於被告受羈押期間之106年3月7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在屋內扣得被告所有之休閒鞋1雙等情,由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28號竊盜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內高雄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影本、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場之 張淑敏 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參憑(見易卷第95頁至第10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扣案休閒鞋為其所有之情(見易卷第89頁)。本院就扣案休閒鞋之鞋底照片與前揭員警在被害人住宅內採集之鞋印痕照片進行勘驗,足見鞋印痕照片中較明顯者為照片右下方之右腳鞋印1枚,將之與扣案右腳休閒鞋前半部鞋底照片比對,雖因扣案休閒鞋鞋底照片未附比例尺而無法判斷實際大小,然仍可見二者均係以點狀圖案構成鞋面之基底,俱可見3個大圓圈圖案,各大圓圈中另有十字花紋,而十字中均有圓圈圖案,堪認二者呈現之花紋及圖案相符等情,有扣案休閒鞋鞋底照片、被害人住處內鞋印痕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4頁、第103頁),資可高度懷疑員警在被害人住宅主臥室內發現之鞋印痕係經扣案休閒鞋踩踏後所形成。員警再將扣案口罩上所遺留之DNA-STR型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將上開DNA-STR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鑑定結果與該資料庫內留存之被告DNA-STR型別及其他9件竊案現場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106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440100號鑑定書及106年7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0630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應認扣案口罩確係經被告穿戴使用過之事實。扣案口罩係在被害人住宅內之客廳地板為警查扣乙節,有上開勘查報告及現場查獲口罩地點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證,審以被害人住宅內客廳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當可排除被告因其他適法原因進入被害人住宅而遺留扣案口罩之情。又扣案口罩為拋棄式口罩,經他人使用後幾無經濟價值,更有因此傳染疾病之衛生疑慮,顯無由被害人從他處拾入自己住宅內存放之可能,此外,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遑論存有宿怨,殊難想像被害人會刻意收集經被告使用過之口罩而予陷害之理。準此,員警於案發後約20分鐘即趕抵被害人住宅蒐證,在屋內客廳發現經被告穿戴過之口罩,而屋內主臥室內鞋印痕與上開被告休閒鞋鞋底之圖案、花紋相符,應堪認定本件被害人住宅遭竊係由被告侵入所犯之事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警詢、偵訊從未述及曾將穿戴後之口罩交予許正昌使用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及背面),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才陳稱:伊曾載朋友許正昌去過被害人住宅這地方,伊口罩有給許正昌戴,不清楚許正昌要去做什麼事情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107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改稱:許正昌於本件案發時沒工作,與伊聊天常提到想做不法的事情,且因知道伊有侵入住宅竊盜前科,就找伊各騎1輛摩托車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看場地,有時許正昌出門看到伊的口罩掛在摩托車上面,他會拿去戴,這樣情形有好多次云云(見易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從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指稱本件竊案係許正昌所為,且歷次所述其與許正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方式及原因並非一致,已可疑被告辯詞之真實性。證人許正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認識被告,也曾與被告騎車外出閒晃等情,然具結證稱:伊從沒去過被害人住宅,更沒有進去行竊過,也未曾和被告一起外出勘查欲行竊的場地,伊也沒有犯過侵入住宅之竊盜案件;伊看過被告戴拋棄式口罩,但伊自己從來沒有戴過被告使用過之口罩,因為這涉及衛生問題,伊也從來沒有將被告掛在摩托車上口罩拿走等語(見易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洵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異,而前已述及扣案口罩之經濟價值極低,經他人使用後更有衛生上疑慮,衡情一般人不會使用他人穿戴過之口罩,自應認證人許正昌之證詞較符合常情,可信度極高,被告上開辯解則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在伊住處內查扣之休閒鞋,係許正昌將舊鞋借伊穿的云云。然被告就其所指向許正昌商借休閒鞋之時間,先稱:伊係於另案被警察抓的前一、二天借的,具體時間記不得了,伊記得穿回家隔天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易卷第89頁),然被告所涉另案係於10
6年2月23日晚間為警執行拘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本件案發之106年2月22日晚間適由其使用前揭休閒鞋,被告發現上開說詞存有矛盾,旋改稱:伊應該係被警察抓的當天早上才把鞋子穿回來,睡一覺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易卷第89頁背面),是從被告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以觀,已有可疑,況證人許正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被告住處內查扣的休閒鞋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穿過這雙鞋子,伊去被告和其女朋友張淑敏住處時,也不會穿屋內其他男生的鞋子等語(見易卷第86頁背面),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資為佐證,自應認其所辯不實,洵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云云,然員警於本件案發後至現場勘察,發現被害人住宅大門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因被害人出門時未加鎖三段式防盜鎖,研判歹徒係以鐵勾開啟大門侵入等情,有前揭刑案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徵被害人住宅大門並無起訴書所指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竊取之金戒指係被害人母親遺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堪認已造成被害人內心嚴重傷害,所為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非但未因此思痛改過,反於假釋中(10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屆滿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毫不珍惜假釋助其儘早適應社會之良善目的,且犯後無視積極證據已明,矢口否認犯罪,更不惜以誣陷友人許正昌方式企圖脫罪,至今未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態度甚為惡劣,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菜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1,100元,月休1日,未婚且無子女,父母親都在臺北,未與父母親同住等語(見易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竊取之金戒指1只及現金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口罩1個、另案查扣休閒鞋1雙,固均為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衡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之拋棄式口罩、休閒鞋,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促成、推進本件犯罪之特別功能,堪認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4629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審易卷│本院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易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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