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九六號及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