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94號聲請人 羅玲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玲玲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7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70
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地址及本院承辦股別,然該部分均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