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661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屏內鄉建字第595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1層、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新建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乃以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因上訴人逾期未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乃以93年8月11日屏府建管字第1358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訴願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1個月」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自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起算1個月,未於該期限內補辦,方為逾期。訴願決定未審查上開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即予駁回,實有違誤。其次,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並無實質違章之記載。而被上訴人93年8月11日屏府建管字第1358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即有實質違章之記載,二者顯有區別,訴願決定未審查二者為何不同,二者是否為同一建築,實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重建,僅餘寬2.5公尺及高3公尺之承重載牆,其高度及面積皆已變更,應屬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本件系爭建築物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93年5月24日屏內鄉建字第595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未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故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93年8月11日屏府建管字第1358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被上訴人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示,可知其上所載之違章建築之違建人姓名、違建地點材料高度面積、違建現場簡圖、完成程度欄記載及原查報單日期字號等欄記載均屬一致,且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則更進而明確記載違章建築之地址為○○○鄉○○村○○路○○○號」、並標明系爭房屋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且附上均為同一平房之照片影本,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其於上址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子。由上可知,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記載之違章建築,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均屬同一房屋無誤。雖被上訴人送達給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確有兩項漏未記載之情事,但查,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與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他事項之記載均為相同,且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亦屬一致,由其他事項之記載觀之,亦足認定該通知書與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章建築,係屬同一房屋無訛。此外,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之認定,益證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與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記載之新建違章建築係屬同一房屋無誤。次依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通知其應於1個月內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內,上訴人仍未補行申請,則被上訴人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所舉之訴願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55條規定,分別係規定訴願、行政訴訟起訴及上訴無理由時,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為如何決定及判決之規定,核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1個月期間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尚未逾期云云,顯有誤解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築法未明文規定不得適用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來確定本件是否有違建,被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1個月」期限,應自上訴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起算。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尚未確定,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所規定之1個月期間無法起算,原審違背訴願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5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次查,原審引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謂本件係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惟上開判決仍上訴中,是否有違建尚未確定,原審認本件違建之情事已確定,且未審酌上訴人94年1月2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乃規範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法規,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何時發生,殊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房屋,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3年5月24日屏內鄉字第595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其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而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遂以93年6月1日屏府建管字第9519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該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1個月之期限,應於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殊不因上訴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且與訴願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55條關於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判之規定,並不相涉。上訴人主張補辦手續之1個月期限,應自行政訴訟確定始行起算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援引原審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作為補強證據之論述,因本案原審辯論終結時,該判決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原判決遽予援引,尚欠允洽。惟原審並非以之為判決基礎之唯一證據,且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則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