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05號上訴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因合併承受屏東南州鄉農會
業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4日對上訴人信用部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其信用部90年7月13日辦理 潘嘉平 9,900,000元之放款展期案,與貸與同一關係人即潘嘉平之子 潘振純 4,900,000元、 潘振瑞 5,800,000元及 潘振忠 4,100,000元之放款合計24,700,000元,超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2千萬元之限額,違反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財政部依銀行法第129條規定,以92年5月19日台財融(6)字第092001865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2百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核貸潘嘉平9,900,000元,潘振純4,900,000元、潘振瑞5,800,000元、潘振忠4,100,000元之放款餘額,合計24,700,000元,已超逾上訴人同一人授信限額2千萬元,惟超逾部分4,700,000元已於92年8月15日全部清償。而潘嘉平等關係戶自借貸至今信用極佳,繳息正常,上訴人權益未受損失,尚且增加收益。另90年會員代表大會雖未決議「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而比照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但未超逾年度決算後淨值25%計算之法定限額27,072,000元。是以上訴人縱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徵信放款控管略有瑕疵,惟在上訴人權益未受損失且有利多,又潘嘉平等關係戶超逾部分亦全部清償,並無違法事實存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信用部於90年7月13日核貸潘嘉平及與其同一關係人等合計24,700,000元,已超逾上訴人同一人授信限額2千萬元,違反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釋之規定。又上訴人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財政部依銀行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揆諸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29條、第133條、第139條及農會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潘嘉平、潘振純、潘振瑞及潘振忠為父子關係,係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上訴人信用部於90年7月13日辦理潘嘉平9,900,000元之放款展期案,與同一關係人潘振純4,900,000元、潘振瑞5,800,000元及潘振忠4,100,000元,合計24,700,000元,超逾上訴人90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同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千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其期限在1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7年者,為長期信用。本件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初次核貸潘嘉平12,000,000元,87年7月13日展期,90年7月13日第2次展期,該放款展期案既屬中期放款且已展期2次,核與財政部86年1月8日台財融字第86600283號函釋同意各農漁會對往來信用良好,無逾期不良紀錄之放款戶,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舊有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展期1次之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查本件上訴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且未予宣導,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意旨,對同一關係人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25%,仍應以違反規定論。故本件上訴人放款與前開同一關係人既已逾其議決之同一人授信2千萬元之限額,雖未逾其淨值25%,仍屬違反規定。此外,財政部基於金融監督管理及考量體恤基層金融機構營運困境,已從輕核處上訴人最低罰鍰2百萬元,並無不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銀行法第139條、農會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農會信用部果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命令,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5之規定處罰,要無捨農會法而依銀行法第132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可言。蓋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係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第139條第1項規定加以訂定,而該函僅係規定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限,並未規定農會信用部對之如有違背,應依銀行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規定加以處罰,原審適用銀行法第129條及第133條,而非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5對上訴人加以處罰,自有適用銀行法不當及不適用農會法之違背法令。次按,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說明二第1、2項中,就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所規定,即「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查上訴人信用部之前一年決算淨值之25%計達27,072,200元,而本案潘嘉平等關係戶之放款合計僅有24,700,000元,足證上訴人並未違反財政部經授權所定命令之上開釋函規定,原審自有不適用上開釋函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所謂「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之概念及內涵完全不同,對之有否經會員大會議決「授信限額」亦屬各別問題,果有議決「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而未議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其亦僅係程序上未經會員大會加以決議之誤,依上開釋函之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以對農會加以宣導,始有從嚴比照農會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供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以供為是否違反「授信限額」之認定依據。查上訴人對90年會員代表大會雖未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加以議決,惟相關之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亦從未對上訴人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乙節「加以宣導」。參以上訴人對潘嘉平之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為24,700,000元,其復未逾越上訴人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足證上訴人並未違反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之相關規定,原審對上開財政部之2函件有嚴重誤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法,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銀行法第139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為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條第4項所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之3所為之限制者,依同法第129條第4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又財政部於84年10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明定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即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嗣財政部於86年7月30日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檢送檢討對農、漁會信用部違反依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3處理方式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農會信用部會員代表大會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致信用部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有超逾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人授信最高限額一節,以該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所謂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係指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於該函說明二、第1項及第2項限額內自行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倘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應予宣導,否則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25%,仍應以違反規定論。上訴人主張本件如有違反財政部所定命令,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5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農會法第47條之5規定:「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農會法授權所定命令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違反前揭函釋,係財政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第139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而農會法及依該法授權發布之命令,並未規定「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自應回歸銀行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又財政部86年7月30日台財融字第86628154號函,係因其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頒「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後,仍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致信用部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超逾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形,雖於事後收回超逾部分,無礙於構成之違規責任,並提醒繼續宣導遵守規定,並未給予緩衝期。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應先對農會加以宣導,始有是否違反授信限額之認定依據云云,亦不足採。其他上訴論旨除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