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16號上訴人令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提出 盧光輝 等8人之出勤紀錄,原判決除未予審酌外,竟謂未予提出,顯然係就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 蔡欣元 ,以資證明確有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及有代轉薪資予盧光輝等8人之事實,然原審未予傳訊,遽謂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乃上訴人係經營紡織品原料如紗、絲等產品之買賣業務,商品出售前仍需依客戶要求予以改包裝,而改包裝之作業上訴人均交由工頭蔡欣元負責處理,此有合約書可稽。該合約書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加工...出貨時現金付款,...另支付員工薪資由甲方支付,乙方轉付全權負責。」因此上訴人與工頭蔡欣元之合作,雙方約定以現金付款,此部分之現金支出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資證明,而乙方需負轉付薪資予員工之義務。另由支票存款對帳單底下之簡要符號說明,其中CP指現金支出,係指以開現金票之方式領款,因此屬於現金支出無疑,原判決竟認其支付方式非以現金支付,而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主張之事實不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提出工頭蔡欣元之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並同意由其負課稅之責,由前述上訴人與工頭蔡欣元之合約書及工頭蔡欣元之同意書,輔以前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實可印證即薪資係由工頭蔡欣元再轉給付予盧光輝等8人之事實。原判決誤解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對帳單之用意,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及工頭蔡欣元之同意書,而認未給付薪資予盧光輝等8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從未說明其係於「事前」要求所得人出具,且其中均載明全年之所得金額,上訴人豈能事前即得知全年之所得。該等切結書係上訴人於所得人支領當年度末期工薪時,要求所得人出具。又所得人並非上訴人之專職員工,或在其他公司單位納保,其不願於上訴人公司納保,且出具切結書,上訴人豈能強制,又豈有違常情?且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並未強制營利事業支付薪資需以銀行轉帳或支付方式為之,上訴人取其薪資印領證明亦為上揭條文中所稱之合法憑證之一。況上訴人尚提示打卡紀錄及其切結書,足資證明盧光輝等8人確有於上訴人公司工作。若以盧光輝等8人申報薪資之營利事業眾多,薪資金額頗鉅,而認定其薪資為虛列,亦與本案無涉。且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及打卡紀錄均歷歷可考,率爾予以剔除,即悖乎常情亦違乎常理,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有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清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按,違章事實明確,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所虛報盧光輝等8人之薪資係整年度,每月金額固定,有薪資印領清冊在卷足憑,依常理果渠等確係受僱於上訴人,身為僱用人之上訴人當對各該受僱人於上訴人處擔任何種職務及其工作內容性質等知之甚詳,縱由工頭代為招募並代轉支付薪資,衡情當有各個月份薪資給付及具領清冊暨工作事務分配相關資料,然上訴人空言盧光輝等人係擔任守衛人員及負責包裝等業務,卻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工作日誌及公司帳簿資料等以實其說,本屬可疑,加以其所提加工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工頭蔡欣元,此觀卷附合約書影本即明,對照其自承包裝作業係交由工頭負責一節, 益徵 所稱雇用盧光輝等8人等語可議;且果盧光輝等8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因渠等僱用期間長達88年整年度,按理當有勞健保資料,豈有付之闕如之理,上訴人徒以渠等放棄投保為由,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所提自願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除 陳志明 1人之書立日期為88年1月30日外,其餘7人均為88年12月30日或89年1月30日始出具,自無可採;參以上訴人雖稱係以現金支付系爭薪資,惟查所提支付資料卻係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其支付方式迥異,尚難遽認其係給付薪資,遑論如何據以勾稽查核;又縱認上訴人所言支付員工薪資予工頭一節屬實,然自合約書觀之,其交付對象為工頭,再由工頭轉付薪資,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載明有代轉付薪資字樣之領款收據為證,是上訴人究有無給付系爭薪資予盧光輝等人,即不無疑問;再上訴人雖稱系爭薪資業已依法扣繳,然其自承盧光輝等8人皆為臨時工,除與其申報盧光輝等8人之薪資為整年度不符外,因臨時工乃按日計酬,且應扣繳6%之所得稅,以上訴人身為營利事業,當熟諳應依法開立憑證之規定,但本件上訴人所申報者卻係代扣一般薪資扣繳,而非臨時工之扣繳,故所言其依法扣繳一節,顯於法不合,殊無足取;況盧光輝等8人於系爭年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惟皆未列報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有盧光輝等8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佐,是上訴人所言盧光輝等8人係受僱於伊,顯無足取。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確有給付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予盧光輝等8人,卻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並據以變更課稅所得額,即非無憑。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盧光輝等人一節,因盧光輝等8人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已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剔除系爭營業成本即薪資新臺幣(下同)3,530,000元及伙食費172,800元並予以補徵稅額暨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固均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但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5,655,0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等資料,查得上訴人虛報盧光輝等8人薪資3,530,000元、伙食費172,800元,計短漏所得額3,702,800元,短漏報所得稅額868,012元,除予以補徵同額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868,012元處1倍罰鍰868,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原判決理由記載:「然原告(即上訴人)空言盧光輝等人係擔任守衛人員及負責包裝等業務,卻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工作日誌及公司帳簿資料等以實其說,本屬可疑。」,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業已提出盧光輝等8人之出勤紀錄,原判決除未予審酌外,竟謂未予提出,顯然係就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理由壹、補徵營利事業所得部分:第四段記載:「又查申請人提示打卡紀錄則為全年全勤(有打卡紀錄為憑),訴稱盧光輝等8人為臨時包裝工人,顯與實情不符。」;訴願決定理由壹、補徵營利事業所得部分:第四段亦記載:「第查訴願人雖提示印領清冊、切結書、打卡紀錄及(訴願決定誤植為【為】字)員工資料表供核,惟迄未能證明其來源為真實,而其記載事項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不符,」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均附有打卡紀錄影本,則誠難謂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原審法院固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影本與事實是否相符,而是否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不得謂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原判決卻逕行謂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其判決理由之論述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