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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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柯富議 即寶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機車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自備款為二萬元,餘款分六期按月給付,每期給付五千三百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均未給付分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二百元,及約定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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