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嫦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嫦娥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
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
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
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
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而以生雞蛋朝人體、
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蛋汁四溢,
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
場所或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
堪,而拋灑冥紙,其舉動寓有祭祀亡靈、詛咒之負面意涵,
當屬侮蔑、貶低受拋灑之人、場所或機構之地位及尊嚴;是
核被告徐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不思以正常途徑
救濟,逕以丟擲雞蛋及冥紙之方式洩憤,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告徐嫦娥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嫦娥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暫時
保護令不公,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
日8時40分許,手持預先準備之雞蛋及冥紙各1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地院,趁現場值勤法警 蔡宗記
未及注意之際,持雞蛋及冥紙朝臺中地院大門丟擲,而以此
方式侮辱臺中地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嫦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宗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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