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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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抗告人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誤以為上訴期間可以扣除假日,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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