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陳長煜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同院另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長煜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及8月間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於96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貸270萬元,然僅繳付至101年7月24日之本息,尚餘本金215萬餘元未再依約履行,未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債務人陳長煜業於101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法其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承受其債務,縱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列現所有人即陳長煜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是,故聲請人仍以債務人陳長煜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縱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應提供承受系爭債務之陳長煜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資料,以供本院於裁定前依法為上述通知,此為必備之要件。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長煜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並表明正確之相對人。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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