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彩貴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洪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彩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彩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 曾盛和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曾盛和察覺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姜彩貴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姜彩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自行車,乃係被害人曾盛和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此經被害人曾盛和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犯罪嫌疑人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輔佐人雖陳稱: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導致失智、中度精神障礙,業領有殘障手冊,其頭腦時而清楚,時而不清云云。然查,被告固患有中度失智、中度精神障礙等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參,惟其於警詢中業供承:其因為想要一部自行車代步,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住戶門前一台淑女自行車騎走,其有偷自行車,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財物係違法行為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其於上開時地牽走別人一台腳踏車,知道別人之物品不能拿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當時見到該腳踏車時,知道係別人所有物品,但因想要出去玩時可以使用,仍然行竊,其知道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拿取他人之腳踏車,便是竊盜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堪認被告就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一節知之甚詳,況其無論面對警員之詢問,抑或係檢察官、法官之訊問時,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是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行車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患有中度失智、中度精神障礙等病症,謀生能力遠不如社會一般常人,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非甚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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