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自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一)彭自志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4255號、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9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5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自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2.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劉淑玲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